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任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2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少年陳○瑾(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9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共同加入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3726元等語,隨後又將電話轉接給另一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165防詐騙中心專線之警官陳子傑,向丁○○佯稱:丁○○涉及一刑事案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及銀行信用卡,已積欠約150萬元債務等語,該集團成員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一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王文豪,向丁○○佯稱:丁○○涉及之案件非常重要,不可讓第三人知道,需要在今日上午11時之前將帳戶金錢領出,拿到法院公帳戶之證明,否則丁○○之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照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提領現金50萬元,再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3時許攜帶現金5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號旁等候。該集團成員得知丁○○受騙之後,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其上印有丁○○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再以偽刻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再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傳真至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內,並通知被告、乙○○、陳○瑾等人至該便利商店收取傳真。陳○瑾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駕駛其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向不知情之 許澤淞 (鑫旺汽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所承租之紅色、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北上至新北市三峽區,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由被告下車至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被告與乙○○、陳○瑾於取得前揭偽造之公文書3紙後,隨即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由陳○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再由被告下車與丁○○見面。被告與丁○○見面後,即佯裝為法務部檢察署公務員,將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交付給丁○○,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並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為配合司法機關辦案,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取款得手後,隨即搭乘陳○瑾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乙○○、陳○瑾嗣各獲得50萬元依3%或5%計算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陳○瑾、丁○○、許澤淞之證述,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 廖志銘 之
10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透過陳○瑾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只加入大約4天,約從11月22日(週二)開始做,週
六、日沒有做,嗣於100年11月28日在鶯歌向 連秀梅 取款即被查獲,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丁○○取款,關於本件犯行伊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93至194頁)。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丁○○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丁○○積欠電話費4萬3726元等語,隨後又將電話轉接給另一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165防詐騙中心專線之警官陳子傑,向丁○○佯稱:丁○○涉及一刑事案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及銀行信用卡,已積欠約
150萬元債務等語,該集團成員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一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王文豪,向丁○○佯稱:丁○○涉及之案件非常重要,不可讓第三人知道,需要在今日上午11時之前將帳戶金錢領出,拿到法院公帳戶之證明,否則丁○○之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照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提領現金50萬元,再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3時許攜帶現金5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號旁等候。丁○○嗣依約交付50萬元現金給佯裝為法務部檢察署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8至40頁、第43至44頁),復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之查獲經過,乃警方查得另案被害人 古淑娜 於100年10月27日係經嫌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詐欺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陳○瑾、少年林○錞向鑫旺汽車租賃車行之負責人許澤淞承租,許澤淞復表示陳○瑾另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軌跡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現,經警方通知陳○瑾到案說明,陳○瑾坦承係其向許澤淞承租無誤,並參與詐欺丁○○之犯行之情,業經證人許澤淞證述明確(見新北卷第45至46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3頁正反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正反面),復經陳○瑾坦承在卷(見新北卷第15至17頁、見警卷第4頁反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澤淞指認編號3證人即少年陳○瑾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契約遺留指紋3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指紋3枚均與陳○瑾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警卷第19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廖志銘出具之
10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8頁正反面、新北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證人陳○瑾雖於偵訊時指稱本件係伊與被告、乙○○共同參與,推由被告下車向被害人丁○○取款50萬元,證人丁○○雖亦於偵查中指認本案係由被告向其取款50萬元等語。然查:
㈠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經本院併檢送被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發現
6枚指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現2枚指紋及1枚掌紋,該指紋及掌紋經比對所附及本局檔存被告之指(掌)紋不相符」,此有丙○○指紋卡(見本院卷第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0頁)在卷可參。倘被告確有持上開偽造文件向丁○○取款,實有可能在文件上留下指紋,而上開偽造文件上留有的指紋並非被告之指紋,由此可見本案是否確為被告下車持偽造文件向丁○○取款,容有疑問。
㈡且被告與乙○○、陳○瑾於100年11月28日,以3人1組駕
車至新北市鶯歌,推由被告下車向遭騙之被害人連秀梅取款,然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遂,乙○○、陳○瑾則見狀駕車逃逸,經警方持槍射擊車輛,致乙○○之屁股中彈,嗣被告供出逃逸共犯乃乙○○、陳○瑾,警方因而查獲乙○○、陳○瑾, 且渠 2人於100年12月7日警詢中均對上開有關詐欺連秀梅之犯行供承不諱,此經被告、乙○○、陳○瑾於另案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10
3頁反面)。而觀以乙○○、陳○瑾於100年12月7日筆錄內容,陳○瑾供稱:伊是由 鄭文翔 介紹加入集團,100年11月18日左右開始做,僅得手一件20萬元,是100年11月28日乙○○中彈前幾天在臺北(哪一區不確定)向45歲左右婦女騙,伊與被告、乙○○各分得3500元等語,核與乙○○供稱:伊是陳○瑾介紹加入集團,至100年11月28日約加入1週,只得手一次,騙20萬元,鄭文翔拿1萬多給陳○瑾,伊與被告、陳○瑾各分得3500元,是在100年11月23日左右在臺北向1個30至40歲之婦女騙的等語相符。另鄭文翔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訊(100年12月13日)亦供稱: 黃瑋倫 被查獲之後,公司又派另一組車手給伊,是陳○瑾、乙○○及被告
1組,伊只跟陳○瑾聯絡,拿工作機及工款給他。伊跟陳○瑾配合時,陳○瑾只有成功1件,得手約20萬元,大約是在
100年11月23日至25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反面)。是以,依前揭陳○瑾、乙○○、鄭文翔之供詞,被告在100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之前,曾經參與取款成功之例,應僅有在臺北向中年婦女詐騙而取款20萬元之情形。
㈢另觀以陳○瑾歷次之陳述,其於本案查獲之初於警詢(101
年3月13日)供稱:100年11月20日晚上鄭文翔撥打伊0000000000電話,要伊、乙○○、被告去超商集合,並發工作機,說明隔天要工作。100年11月21日由乙○○與伊輪流駕駛紅色、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由被告假冒公署人員交給丁○○偽造公文書,詐騙取得50萬,並將50萬交給鄭文翔等語(見新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於偵訊時(101年9月13日)具結證稱:鄭文翔找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伊有時開車,伊沒有下去拿過錢,伊印象中與乙○○共詐騙過二次,都是伊跟乙○○二個,都是在新北市,地點、被害人伊都不記得了。伊跟被告也是共詐騙過2次,通常是伊、被告、乙○○3人1組,鄭文翔指示伊去過2、3次。伊不大記得伊有無與被告、乙○○去三峽向 秦佶盛 詐領50萬等語(見新北卷第280至281頁);又於偵訊時(102年4月11日)具結證稱:伊受鄭文翔指示犯案多次,伊與被告有共同犯案2次,
100年11月21日早上伊也跟被告一起詐騙秦佶盛,因為秦佶盛有認出被告,所以伊會記得。100年11月28日,伊與被告、乙○○一起在鶯歌被抓,是被告第2次與伊一起詐騙,伊忘記是在大約隔1週或2、3週前,被告第一次與伊去鶯歌詐騙拿到50萬,在鶯歌詐騙的就這2次,2次被告都有跟伊一起去。剛剛秦佶盛說伊在幫別人賠錢,伊後來回想被告確實有跟伊參與這次詐騙,因為時間過很久所以上次檢察官問伊,伊沒有想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新北偵續卷》第21至24頁);又於偵訊時(102年5月30日)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乙○○共同去取款的次數只有在鶯歌騙連秀梅及向秦佶盛取款這2次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乙○○共同去取款的次數只有在鶯歌騙連秀梅及向秦佶盛取款這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由上述陳述內容,可知陳○瑾針對被告之參與情節、次數,究竟有無參與向丁○○取款之陳述始終不一。且陳○瑾甚至於102年10月21日復證稱:詐騙秦佶盛這次鄭文翔沒有指示也沒有拿工作機給伊,該次跟鄭文翔無關,50萬元也沒有拿給鄭文翔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丁○○這次是受鄭文翔指揮,伊與被告、乙○○3人1組僅受鄭文翔之指揮,沒受其他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稱:丁○○這次鄭文翔沒參加,連秀梅那次是鄭文翔指揮,因丁○○那次是朋友給伊工作機,伊忘記是誰,伊曾跟綽號「 馬怪 」、鄭文翔配合過,但丁○○這次時間過太久,伊不記得是誰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針對丁○○該案是否受鄭文翔指示,始終陳述不一。而證人陳○瑾所稱被告確有參加丁○○該件,而鄭文翔沒參加一節,亦與其所述其與被告、乙○○僅受鄭文翔指揮之詞,顯生齟齬。況且,證人陳○瑾復於本院改稱:被告確實是參加連秀梅及丁○○這2件,在臺北向中年婦女拿20萬那次,被告沒參與,是伊與乙○○、鄭文翔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實與其及乙○○、鄭文翔前揭供述情詞,甚為迥異。基上所述,本案陳○瑾是否果受鄭文翔之指示,且與被告、乙○○3人1組,推由被告遂行向丁○○取款之行為,顯有疑義。是以,本院無從憑以陳○瑾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㈣證人丁○○雖指證本案係由被告向其取款50萬元,然被告於
100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曾於100年12月20日通知丁○○至警局,提供100年8至12月初經警方查獲之詐欺犯照片(包括被告之照片),供丁○○指認,並有使被告到場,令丁○○進行真人指認,然丁○○均未能指認出被告一情,有證人丁○○於100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卷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據此,本案是否果為被告向丁○○取款,仍非無疑。證人丁○○雖於本院陳稱:伊在警局指認時,係因被告的髮型與案發時不同,伊當時只著重在髮型,故而沒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然被告之相片口卡之影像資料(見新北卷第138頁),即為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此觀相片上之說明記載「100年11月」即明,被告亦稱上開照片為伊查獲時所拍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9
6頁),而丁○○嗣於101年5月1日警詢時(陳○瑾於10
1年3月到案並指證詐欺丁○○之共犯為被告、乙○○,警方再次通知丁○○進行指認)第1次指認出被告時,所指認之被告照片,亦為上開同1張照片(見新北卷第43頁反面、第134、138頁),是丁○○在案發之初,無法透過照片及真人指認出被告,反而於案發約半年後,竟得以依據同樣照片指認出被告,此非屬常情,益徵其指認之正確性仍堪置疑。況且,證人丁○○證稱:「(你能夠確認就是丙○○?)是他吧。」、「(為什麼?)身高一模一樣、身型很像、年齡也很像。」(見新北偵續卷第22頁),然被告身高173公分、體重55公斤(100年間約52公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之年紀、身高、身型並無何特殊之處,相似之人所在多有,本院尚難依據丁○○仍屬有疑之指認,認定被告即為本案向丁○○取款之人。
㈤另乙○○始終陳述(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伊除了參與
詐欺連秀梅該案件外,僅另有參與詐欺中年婦女20萬元得手,並無參與詐欺丁○○(見新北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267頁反面至269頁反面、新北偵續卷第28至29頁),有關乙○○之陳述無從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陳○瑾、丁○○雖均指稱本案係由被告向丁○○取款50萬元, 然渠 等之陳述及指認,具有前揭瑕疵而非確實可信,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起訴書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