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村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汽油桶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明村與 吳嬌姿 為多年好友,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7時許,與其他友人同在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飲酒後,駕車載送吳嬌姿返回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30號住處後離開,旋即復打電話予吳嬌姿要求見面而遭拒絕,詎王明村竟因此心生不滿,欲縱火燒燬吳嬌姿與其母親 吳蔡 銀款前開住宅,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汽油桶1只至吳嬌姿住宅門口,往門縫處潑灑汽油、並要求吳嬌姿開門,嗣吳嬌姿嗅到汽油味、並見客廳流進汽油而開門,王明村即手持打火機及汽油桶一只衝進住宅,並高舉打火機,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嬌姿,致生危害於吳嬌姿及公眾安全,吳蔡銀款大喊救命,適有鄰居 黃博鋐 聞聲趕至,當場抓住王明村之手及打火機阻其點火而未遂;嗣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當場逮捕王明村,並扣得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1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俱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嬌姿警詢及偵查中、黃博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復有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1只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業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達於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以此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㈠、關於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之著手時點認定問題,尤以潑灑汽油行為,能否認為已屬放火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如下: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認:「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認定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將汽油自 洪勝義 住宅門前地上潑灑,並手持打火機或以煙蒂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認:「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持汽油(以寶特瓶裝)2瓶,一瓶潑灑被害人 石雄飛 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合。」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則認:「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從而,上訴人漏逸瓦斯於先,繼而拿起打火機作勢點火,顯已達放火著手程度。」
3、綜觀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行為人倘僅止於傾倒汽油、潑灑汽油或漏逸瓦斯,別無取出打火機等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應認尚屬預備放火階段,而未著手實行放火;然若行為人已取出打火機作為放火工具、或以打火機作勢點火,即屬著手實行。本案被告既以潑灑汽油於被害人住處,並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即已屬放火行為之著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階段,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火勢延燒、人命損傷之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行為人放火之情節輕重不一,有刻意為殺傷人命而預謀縱火者,亦有一時氣憤縱火洩憤者,倘一律處以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觀諸本件被告縱火之動機,係因不滿多年好友拒絕見面,心生不滿,而未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放火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之預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僅造成上址住宅之輕微財產損害,幸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事後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吳嬌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且願意原諒被告,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各節觀之,縱使科以本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因一時酒後氣憤而犯本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業已表達原諒被告之意,併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念及其因一時衝動始犯本罪,犯後亦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教訓,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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