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108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韓奉聖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經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6年10月間向 陳文生 所購買,而陳文生因其向新營分局檢舉,業於107年4月間遭新營分局查獲等語。查陳文生確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陳文生業於
107年4月間即遭查獲,被告嗣並未再向陳文生購買毒品、陳文生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新犯罪事實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甫因施用毒品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足徵其仍難以對抗毒品之誘惑,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司機、家境勉持,及其於答辯狀中自陳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以其無前科,本案案發後即坦承犯行,僅係因當時身心狀況不佳、一時糊塗方施用毒品,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無力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亦不適合入監云云,請求給予緩刑。惟查,其前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除本件外尚有2次驗尿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足徵其約束管理自身之能力確屬不足、仍難戒除毒癮,致本院無法確信其無再犯之虞,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業已丟棄,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韓奉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迄至民國109年10月29日止。詎韓奉聖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韓奉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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