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萬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清晨5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萬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F-354,毒品編號:107FF-35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7年9月25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⑤至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B、C」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2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
色微黃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菸4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該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香菸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足認該香菸內殘留物均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
案持有、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合計叁點伍伍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7年10月││││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15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號鑑定書││├────┼───────┼─────┼───────┼─────────┤││香菸│肆支(鑑驗使用│同上│同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0mL甲醇浸泡香│││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菸2支)│││室-台北107年9月│││││││25日UL/2018/90322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白色微黃│叁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晶│合計貳拾貳點零│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107年10││││肆零捌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非他命│76135號、第107613│││││││5Q號毒品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6.5698│││││││公克)│├──┼────┼───────┼─────┼───────┼─────────┤│三│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持有││││玻璃球吸│貳個││毒品使用及預備││││食器│││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削尖吸管│貳支│││││├────┼───────┤│││││鐵罐│壹個│││││├────┼───────┤│││││夾子│壹支│││││├────┼───────┤│││││黑色布袋│壹個│││││├────┼───────┤│││││注射針筒│叁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