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陳惠芬 被告 陳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3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原告之住處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背部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元,因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282元,並因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5,23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只要原告能提出單據與診斷證明書均願意賠償,但診斷書費不應計入醫藥費。另醫生診斷證明原告休養3天部分亦願賠償。然原告之前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上班,於本件事故時並無工作,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傷勢亦不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成傷,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950元等情,其中3,83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之佑民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非屬醫療費用等語,然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之3,83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難以採信。
㈡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休養20天,而其休養結束找尋到新工作後每日工作12小時,故應以基本薪資21,009元及勞動基準法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計算,每月薪資應為31,923元,故2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1,282元等語。
2.查原告因上開傷勢經醫生診斷宜休養3日等情,有佑民醫院107年6月26日(107)佑院務病字第1070600010號函及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雖稱其有休養20日之必要等語,然與上開醫生診斷之內容不符,且本件事故時間為106年9月2日,而原告於事故後9日之106年9月12日即開始於綠園生活有限公司任職,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稱其須休養20日,顯非可採。
3.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06年8月23日甫自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離職,於9月2日遭被告毆打休養3日,後於9月12日即任職於新的工作,可認如無本件事故,原告確實可能更早任職新工作,故應以原告新工作之薪資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稱其新工作每日工作12時,故薪資應以31,923元計算等語,然未提出新工作之薪資證明,而依原告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06年9月時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本院卷第39頁),原告亦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收入為兩萬初等語,與其投保資料相符。原告嗣後雖改稱其於106年9月、10月時之薪資為28,000元,然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仍應以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是本院原告3日無法工作,應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001元【計算式:20,008÷30×3=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30至38頁),均為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前之前工作薪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既已離職,自不得以前工作所得作為計算標準,故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8月23日止於禾鎰商行之薪資資料,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衡情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其姐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須休養3日,兼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與公婆、丈夫及兩名子女同住,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被告大學肄業,與妻子及兩名子女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另有土地一筆及投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相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230元【計算式:3,
830元(醫療費用)+2,0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慰撫金)=35,8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31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