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8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嘉慶
鄭稚霖 李沅峻 鄞任庭 林洛濤 莊皓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3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慶、鄭稚霖、李沅峻、鄞任庭、林洛濤、莊皓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嘉慶、鄭稚霖、李沅峻、鄞任庭、林洛濤、莊皓文(下稱被移送人等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8日凌晨0時4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即85度C咖啡店)。
㈢行為:林嘉慶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之上開85度
C咖啡店,因細故與 劉芃威 發生爭執,林嘉慶即夥同鄭稚霖、李沅峻、鄞任庭、林洛濤、莊皓文,基於單一加暴行於人之犯意,毆打劉芃威、 林惪慈 、 洪士軒 、 章明為 、 林東隆 成傷(林嘉慶、鄭稚霖、李沅峻、鄞任庭、林洛濤傷害劉芃威部分,業據劉芃威撤回告訴,被移送人等6人傷害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林東隆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劉芃威、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林東隆等人(下稱被害人等5人)。
二、訊據被移送人李沅峻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他人之行為,被移送人林嘉慶、鄭稚霖、鄞任庭、林洛濤、莊皓文則均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林嘉慶辯稱:我於107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85度C咖
啡店與劉芃威澄清誤會,同日晚間11時許即離開現場,案發時我不在現場,也沒有夥同他人到場 云云 (本院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
㈡鄭稚霖辯稱:我於案發時、地在場,看到有人在打架,但是
我沒有參與鬥毆,也沒有傷害劉芃威,我只是在場圍觀云云(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㈢鄞任庭辯稱:李沅峻打電話聯絡我與他會合,我於107年7月
8日凌晨0時40分許到達案發地點,現場有我、李沅峻、林洛濤等10餘人,我先看到李沅峻與對方理論,之後雙方開始鬥毆,我有上前阻擋對方及幫助李沅峻推擠對方,但我沒有出手打人,我有看到李沅峻徒手毆打對方云云(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㈣林洛濤辯稱:我於案發時、地在場圍觀,但是沒有出手打人云云(本院卷第15頁)。
㈤莊皓文辯稱:我受李沅峻來電請託,於107年7月8日凌晨0時
39分許,駕駛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車前往案發地點,協助李沅峻排解糾紛,我到場後沒有發現有人在鬥毆,我也沒有打人,我調解完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駕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芃威於警詢時證稱:林嘉慶於上開時、地夥
同20餘人對我叫囂理論,因一言不合,林嘉慶就與5、6名男子毆打我頭部,我同事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林東隆見狀上前阻擋,亦遭其等毆打受傷,因當時情況混亂,我只能確定林嘉慶、駕駛白色賓士車之莊皓文及我認識之鄭稚霖、李沅峻、鄞任庭、林洛濤等6人有出手毆打我及我同事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林東隆等人均於警
詢時證述:我及我的同事(即被害人等5人)於上開時、地遭一群人毆打成傷等語,且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一致證稱毆打其等之人乘座一輛白色賓士車離去,林惪慈更明確指稱該白色賓士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27頁反面至28、29頁反面至30、31頁反面)。
㈢證人即被移送人李沅峻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8日凌晨0時
許,我在案發地點協助林嘉慶與劉芃威等人理論,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我離開前往附近超商,因不放心林嘉慶獨自留在現場,遂聯絡鄞任庭、林洛濤、 紀育哲 到場助陣,同日凌晨0時43分許,鄞任庭、林洛濤、紀育哲、莊皓文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到場,我與鄞任庭、林洛濤就開始徒手毆打對方,我打了3、4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㈣證人紀育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上開時、地看見有鬥毆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4頁)。
㈤被移送人林嘉慶、鄞任庭、林洛濤固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
被移送人李沅峻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案發地點協助林嘉慶與劉芃威等人理論,並就其何以召集鄞任庭、林洛濤等人到場,如何召集鄞任庭、林洛濤等人到場,及鄞任庭、林洛濤到場後如何毆打他人等情,均詳加陳述,所稱亦未違常情,且被移送人李沅峻為被移送人林嘉慶、鄞任庭、林洛濤之同夥,其自無誣陷林嘉慶、鄞任庭、林洛濤之理,是被移送人李沅峻上開不利林嘉慶、鄞任庭、林洛濤之證詞,應堪採信,被移送人林嘉慶辯稱其不在場及被移送人鄞任庭、林洛濤辯稱其等未出手打人云云,均不可採。
㈥又被移送人莊皓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移送人鄭稚霖、李沅
峻、鄞任庭、證人紀育哲及被害人等5人均證述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打鬥情事,且被害人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一致證稱毆打其等之人乘座一輛白色賓士車離去,林惪慈更明確指稱該白色賓士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被移送人莊皓文既於警詢中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車前往案發地點,隨後又駕駛該車離去,依前揭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被移送人 莊皓文顯 有出手毆打他人之情,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㈦另被移送人等6人於上開時、地如何毆打被害人等5人之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芃威、證人即被移送人李沅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林東隆之證詞不生齟齬,又證人劉芃威就其何能明確指認被移送人6人亦詳加說明,其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㈧此外,復有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林東隆傷勢照片15張、劉芃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等6人確實有毆打被害人等5人之行為無誤。被移送人林嘉慶、鄭稚霖、鄞任庭、林洛濤、莊皓文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等6人於前揭時、地,有毆打被害人等5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㈨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等6人毆打被害人等5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其加暴行之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即85度C咖啡店,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雖被害人劉芃威業已撤回對林嘉慶、鄭稚霖、李沅峻、鄞任庭、林洛濤之告訴(本院卷第57、60頁),被害人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林東隆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26頁反面、28、30、32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等6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等6人加暴行於被害人等5人之事證
明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6人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移送人林嘉慶高職肄業、鄭稚霖、林洛濤均大學肄業、李沅峻、莊皓文均國中畢業、鄞任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移送人林嘉慶、鄭稚霖、李沅峻、莊皓文均 小康 、鄞任庭、林洛濤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移送人等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且被害人劉芃威業與被移送人等6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58、59、61頁),被害人林惪慈、洪士軒、章明為、林東隆均表明不提出告訴(本院卷第26頁反面、28、30、32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