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告人 陳柏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欣穎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此於當事人撤回該異議之訴而視同未起訴之情況亦同,蓋當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既已消滅,自不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就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8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記載方式與陳○○會面交往,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20日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前揭事項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探視子女事件受理後,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0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願供擔保,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上開探視子女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探視子女事件卷證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抗告狀可資證明。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為會面交往,且多次為妨害陳○○身心發展之行為等節,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倘若停止強制執行,恐有損相對人權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惟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閱結果,抗告人業於10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而視同未起訴,有卷附民事撤回起訴狀足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