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沂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沂濱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沂濱於民國100年11月6日起至101年6月14日間,經薩摩亞商穎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發公司)指派,擔任穎發公司所單獨出資設立之茗享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茗享家公司)代表負責人,為茗享家公司綜理一切業務及產品設計開發事務,明知其於任職期間內,於職務上以茗享家公司之員工、資金所完成之發明及新型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茗享家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就茗享家公司研發人員 蘇錦利 所為機構設計、繪製圖面,並由茗享家公司支付研發及專利申請費用之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委託不知情之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瑞智專利事務所),以自己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機關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名稱、案號及類型之
3項專利權,致生損害於茗享家公司之財產利益。嗣茗享家公司於101年6月14日變更代表負責人為 汪佳育 ,經汪佳育清查公司資產,並要求曾沂濱轉讓前開專利遭拒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茗享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曾沂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固於100年11月
6日起至101年6月14日間擔任茗享家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且委託瑞智專利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3項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取得專利權,並由茗享家公司支付相關申請費用,惟該3項專利均係由其自行構思研發,並係經茗享家公司實際負責及出資人汪佳育同意以公司資源為其出資申請取得個人專利,專利權本非歸茗享家公司所有云云。經查:
㈠穎發公司於100年11月6日單獨出資設立茗享家公司,並指
派被告於100年11月6日起至101年6月14日間擔任茗享家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及產品設計開發事務。被告分別如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就蘇錦利所為機構設計及繪製圖面之如附表所示3項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由茗享家公司支付申請費用委託瑞智專利事務所,向各該申請機關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名稱、案號及類型之3項專利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汪佳育及證人蘇錦利及瑞智專利事務所執行長 陳炯榮 證述明確,且有茗享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
1月16日受理申請案號000000000號、101年3月30日受理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收件成功電子郵件、101年1月17日、101年4月3日規費繳納收據、專利檢索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101年1月20日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號:000000000000.8號)、101年2月1日專利收費收據、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發明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申領專利證書、申請延緩公告申請書及收據、瑞智專利事務所101年2月13日、2月21日、4月10日請款單、收據、轉帳傳票、代收代付證明單、茗享家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簿、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存根、臺北富邦銀行101年4月9日託收票據彙總單、第一商業銀行101年8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如附表所示3項專利內容之設計開發過程,據證人蘇錦利
證稱:伊擔任茗享家公司之研發人員期間,係由被告指派工作,由汪佳育以公司名義支付薪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係伊所構思、提案、機構分析設計及圖面繪製,標號3所示之裝置則是由被告構思後指示伊完成機構分析設計及圖面繪製,伊就3項裝置均有提出包括動作、結構、自動控制之圖面、文字之研發成果報告予被告,而被告並未告知該3項裝置係為被告個人進行設計,僅稱是公司要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9號偵查卷宗第86至87頁),蘇錦利並確有於100年11月18日、11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之設計圖樣提案報告予被告,有蘇錦利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2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17至26頁),證人陳炯榮亦證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項專利,最初是由被告及汪佳育共同來瑞智專利事務所與伊洽談,並以茗享家公司之名義委託辦理專利之申請事宜,其事務所之承辦人後續亦係與茗享家公司之人員進行聯繫及技術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人汪佳育亦證稱:穎發公司係伊所實際出資,並指派被告擔任茗享家公司代表負責人,按月支付被告美金8千元報酬,而含蘇錦利在內之茗享家公司其餘員工則均是伊以茗享家公司之名義支付薪資等語(參本院卷第95、96頁),是堪認如附表所示3項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係經被告以茗享家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指示員工蘇錦利為茗享家公司完成研發設計,並由茗享家公司及其出資人穎發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及蘇錦利。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以技術入股之方式參與茗享家公司之經營
,入股時汪佳育即同意以公司資源協助其研發私人構想並申請專利,且被告以個人名義就如附表所示3項裝置申請專利時,汪佳育亦全程知悉且未反對,尚同意以茗享家之資金為其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並舉其與瑞智專利事務所往來電子郵件、瑞智專利事務所請款單等件為據。經查,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及瑞智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上,確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本案3項專利之申請人及發明人,該電子郵件並有寄送副本予汪佳育,請款單亦確由汪佳育代收,惟據汪佳育到庭證稱:伊因與被告是好朋友,又相信被告之能力,才找被告到茗享家公司擔任代表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惟未曾同意被告以公司資源進行個人之研發設計及取得私人專利,被告亦非茗享家公司之技術股東,且伊固有收到上開轉寄之電子郵件,但因被告任職茗享家公司期間,含本案3項專利在內共申請有至少20件之專利,各專利之申請程序相同,申請期間亦相近,而除本案3項專利外其餘均登記於茗享家公司所有,故伊未留意電子郵件之具體內容,伊係於本案3項專利送件申請時始知悉被告以個人名義為之,但因被告解釋只是先申請還不會使用,伊並考量被告為茗享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應係為公司利益,且兩人為好友,故未與被告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難以汪佳育未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專利申請人名義,即遽認其同意被告得使用茗享家公司之資源藉此申請取得個人之專利權,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華泓公司董事長 洪清潭 為證人,以證明穎發公司為華泓公司實際出資,被告確以技術入股茗享家公司云云,惟被告既經穎發公司指派擔任茗享家公司代表負責人,就茗享家公司之事務即有忠實履行之義務,而與其是否另具技術股東之身分及穎發公司之資金來源如何無涉,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3項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既係被告以茗享家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指示員工蘇錦利為茗享家公司所為,並由茗享家公司及其出資人穎發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及蘇錦利,當屬被告及蘇錦利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及新型設計,且無從認定被告與茗享家公司間另有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於茗享家公司,被告逕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而取得專利權,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確已違背其對茗享家公司之任務,並致損害於茗享家公司專利權取得之財產利益。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次申請取得專利權之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智專利事務所人員申請本案3項專利,均為間接正犯。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取報酬擔任茗享家公司代表負責人,應對茗享家公司負忠實履行事務之義務,竟私自就其職務上所完成之開發設計自行取得專利權,致生財產損害予茗享家公司,且迄未與茗享家公司達成和解並轉讓歸還該等專利權,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據汪佳育陳稱該等專利權並未實際製成商品、重要性不高,茗享家公司現已無營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專利名稱│申請日期│專利型態│申請案號│申請機關│備註│├──┼──────┼────┼────┼─────┼─────┼────┤│1│茶水分離式沖│101年1│發明專利│000000000│經濟部智慧│申請人及│││泡裝置│月16日││(公開號20│財產局│發明人均│││(BREWINGAP│││0000000號││登記為曾│││PARATUSCAPA│││)││沂濱│││BLEOFSEPAR││││││││ATINGTEALE││││││││AFANDWATER││││││││)││││││├──┼──────┼────┼────┼─────┼─────┼────┤│2│茶水分離式沖│101年1│發明創造│0000000000│中華人民共│申請人登│││泡裝置│月19日│專利│12.8│和國國家知│記為曾沂│││││││識產權局│濱│├──┼──────┼────┼────┼─────┼─────┼────┤│3│茶水分離式沖│101年3│新型專利│000000000│經濟部智慧│申請人及│││泡裝置│月30日││(公告號M4│財產局│發明人均│││(TEA-LEAFS│││36405號)││登記為曾│││EPARABLEBRE│││││沂濱│││WINGDE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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