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清志
相 對 人 許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29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判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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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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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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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由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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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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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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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1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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