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李如玉
被   告  邱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0日約定被告將位於彰化縣
○○市○○街○○○號之透天店面(含設備器材、店名、招牌
),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轉讓予原告,並於當日簽訂頂
讓訂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作為訂金(下稱系爭訂金)。嗣兩造對於設備器材點交有
不同意見,且原告發現被告與該店面之出租人間有不得轉租
之約定,被告亦未誠實告知原告其賣出很多餐券,因此原告
透過LINE要求被告退還系爭訂金,被告亦於106年6月19日以
LINE表示同意,故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訂金,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陳述
稱:被告拒絕其他欲以更高價頂讓之人後,原告卻事後毀約
,嗣房東亦收回該店面,致被告拆除裝潢,生財設備僅能零
星以數萬元賣出,其餘當廢棄物處理,系爭契約既已解除,
其所受損失應從系爭訂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提出頂讓訂金
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訂金,並不逾越上開回復原狀義
務範圍,自應准許。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就其因系爭契約
解除受有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於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被告提出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損失之
證明,遲至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未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契約解除
受有損失,則其抗辯所受損失應從系爭訂金扣除云云,於法
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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