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閔棨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婷
法定 代理人 張育修
被 告 廖家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婷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閔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陳淑婷預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張閔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本金之請求為
498,216元,捨棄利息之請求,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8日晚間8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瓦平橋路口,欲左轉瓦平橋往南行
駛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原告陳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即原告張閔棨,沿瓦平橋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正停等
紅燈之際,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
告陳淑婷因此受有左大腿遠端內側、左膝內側挫傷及擦傷、
左大腿內側股直肌肌肉及肌腱膜撕裂傷、右大腿內側及雙足
擦傷,支出醫療費用19,750元、交通費用28,200元、物品損
壞費用1,650元、購買護膝2,000元、購買消炎藥草、冰敷袋
、人工皮等3,2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照護費用
45,000元、後續雷射費用15,000元、後續交通費用4,500元
,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計
382,316元。而原告張閔棨則受有左足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及
左足擦傷、右足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7,100元、交通費用8,8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16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物品損壞費用、購買
消炎藥草等費用均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如有收據則不爭執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提出薪資單據;診斷證明未記載須
有人照顧,所以請求照護費用無理由;雷射治療費用及後續
治療的交通費用則請法官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
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原告陳淑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9,7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淑婷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
費28,2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按照計程車車資請求
,沒有單據,如為家人開車亦比照計程車車資請求,並請求
車停車費等語。而被告則就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其中就醫
停車費部分,業據原告陳淑婷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故其請求
就醫停車費51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餘之交通費用,原
告陳淑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由家人接送,其是否實際
有支出費用,亦欠缺佐證,難認原告陳淑婷已就此部分之主
張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理。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
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3,000元,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載其自104年7月1日起投保
於台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008元,然原告
陳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是打零工,薪水不固定,不知如
何計算等語,其既未提出工資所得相關證明,自無從證明其
究竟有無實際工作抑或所受之工資損害之數額,是原告陳淑
婷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4.照護費用: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須受照護,支出
30日照護費共4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5年6月20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僅載
明「須休養6週以利生活品質」,而未表明原告陳淑婷之傷
勢有何須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陳淑婷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陳淑婷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其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褲子等
物品損壞、並購買護膝、消炎藥草等,因而支出6,866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後續雷射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淑婷因本次事故須接受至少5次雷射治療,每次雷射治
療約5,000元,有106年8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為證,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治療2次,還有3
次等語。可認原告陳淑婷有再次至少3次雷射治療之必要性
,而須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是其此部分主張,當可採信
。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淑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續
須再接受3次雷射治療,故請求後續就醫交通費用4,500元。
惟其並未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
告陳淑婷將來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應認其此部分
之主張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陳淑婷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大腿
遠端內側、左膝內側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內側股直肌肌肉及
肌腱膜撕裂傷、右大腿內側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之情狀,自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淑婷自述其為二專畢業、
現為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有2個小孩需要撫養、必須負擔
父母生活費用、名下有不動產,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的疤痕令
其有自卑感;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工作、靠家人資助。
另審酌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陳淑婷傷勢致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淑婷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9.綜上,原告陳淑婷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7,126元。又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淑婷就本件車禍已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陳淑婷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7,126元,即應扣除原
告陳淑婷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25元,扣除後之
餘額為48,101元。
(二)原告張閔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閔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1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張閔棨主張此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
交通費8,800元,惟並未提出搭乘單據以實其說,且如由家
人接送,其是否有實際有支出費用,亦欠缺佐證,業如前述
,況原告2人如共同前往醫院就醫,亦不得重複請求費用,
故此部分請求僅有原告張閔棨已提出之停車發票影本共150
元,於法有據,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張閔棨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足挫
傷及撕裂傷3公分及左足擦傷、右足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
傷害等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張閔棨正就
讀小學三年級、事故發生後常常半夜會哭、作惡夢;而被告
學經歷則業如前述,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
告張閔棨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閔棨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7,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4.綜上,原告張閔棨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4,250元,扣除其先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0元,所得請求餘額為
5,6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並准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