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高雄市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相 對 人  曾竹筠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158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
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承諾將訴外人 曾子洋 於106年
2月21日止,入住異議人之看護機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1,840元結清(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並於106年10月
1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並提出訴外人退住切結書、存證信函
、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6年6月21日至7月31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及及相對人曾付款之收據影本為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
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
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
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
照)。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之切結書並未記載相對人有承諾付款之意
,亦無相對人之簽名等節,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4頁);又自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6年6月21
日至7月3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得看出相對人
知悉訴外人有積欠系爭看護費用,而無承諾願意給付系爭看
護費用等情,有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6年6月21日至7月31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另異議人雖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看護費用,然此僅為異議人單
方面認為系爭看護費用應由相對人支付,無法看出相對人有
承諾給付系爭看護費用之事實;縱令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曾於
106年2月26日給付訴外人看護費用之收據,亦至多僅能釋
明相對人曾有代訴外人繳納看護費用乙節,亦尚不足釋明相
對人確有承諾異議人願意代為繳納系爭看護費用等情,是依
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
相當之釋明。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釋明不足
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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