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61號
原 告 邱仁華
被 告 郭幸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7,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151,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再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
151,2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至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個月8萬元,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下稱前案)判決調整自民國104年7
月21日起每月租金為114,778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
147,778元。原告乃於105年8月11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補繳
自10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185,482元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474,446
元,暨被告須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40,488元,詎被告於105
年8月25日以律師函主張其代繳102年、103年租賃所得稅每
月6,000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代繳補充保險費
每月1,200元,被告主張抵扣租金共計187,200元。但訴外人
采業服飾行、 金璽行 扣繳租賃所得及補充保險費之金額及日
期,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眾多商家,
但原告與金璽行等人間並無租約。原告僅向被告收取租金,
原告不同意金璽行等人作為扣繳義務人代原告繳納租賃所得
稅及補充保險費,原告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註銷金璽行不實扣
繳,並已據實申報更正原告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系爭房
屋之租賃所得,且已向國民健康保險局申請更正金璽行不實
申報之補充保險費並自行補申報應繳之補充保險費。被告主
張抵扣租金共187,200元部分,原告扣除被告自營之采業服
飾行扣繳之102年租賃所得3萬元、102年補充保險費6,000元
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
止短少給付之租金差額15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補
繳調整後之租金差額185,48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應補繳調整後之租金差額474,446元,並應負擔前
案之訴訟費用40,488元,共計700,416元,以上金額並無爭
議。但被告本人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代原告繳
納所得稅6,000元即每年72,000元共228,000元,又被告本人
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代原告繳納第二代健保補
充保險費1,200元即每年14,400元共43,200元,應得予以抵
付租金,欠款700,416元扣抵被告代原告繳納之所得稅及補
充保險費後,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將餘額429,216元匯款予
原告(700,416-228,000-43,200=429,216),故被告已
無積欠原告租金15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嗣於
99年10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
繳納租金,原告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曾將系爭房屋1樓
先後轉租訴外人晉安健保藥局、金璽行,曾將系爭房屋之2
樓轉租予 張惠珠 供經營名江造型設計名店,曾將系爭房屋3
樓前半部轉租 魏啟仁 供經營三腳鼎音樂工作室,曾將系爭房
屋3樓後半部轉租 孫窮理 ,供經營臺灣勞工資訊教育協會、
苦勞工作站;原告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4年7月
21日起,應按該建物全部課稅現值及同小段620、621地號土
地全部申報地價之總價年息6%計算,前案判決並確定在案,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14,778元,105年間每月租金為147,778元等情
,有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民事判決、被告與金璽行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50至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
確定後,被告應補繳自10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調
整後之租金差額185,48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調整後之租金差額474,446元,並應負擔前案之訴訟
費用40,488元,共計700,41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屬實。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本人自
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代原告繳納所得稅6,000元共
144,0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代原告繳納補
充保險費1,200元共43,200元,得扣抵上開租金債務187,2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惟查,被告就其主張其本人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
月代原告繳納補充保險費1,200元共43,200元云云,雖提出
記載扣費單位為晉安健保藥局、給付年月為104年之全民健
康保險租金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書1紙、全民健康
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數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但原告對上揭全民健康保險租
金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書1紙、全民健康保險扣費
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數紙之真正表示
爭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5年11月23日所
製發之104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紙(見本院卷
第94頁,顯示並無任何人代原告扣繳104年度補充保險費)
後,被告已改稱自承無人代原告扣繳補充保險費20,400元並
表示願意補足租金20,4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01頁
);另觀諸被告另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等,其上記載扣繳單位係金璽行
、扣繳義務人係訴外人 張秀美 ,或記載扣繳單位為采業服飾
行,而采業服飾行係被告之媳婦 張世薇 設立經營之獨資商號
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8頁),故被告、采業
服飾行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再參以經本院函詢主管
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6年6月22日書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0日函回覆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29頁),可知曾申報原告租賃
收入及扣繳稅額者,於102年度係采業服飾行扣繳稅額3萬元
、金璽行扣繳稅額18,000元,於103年度係金璽行扣繳稅額
66,000元,原告之承租人即被告並無扣繳原告於102至104年
度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原告之承租人即被告亦無代扣繳及
申報原告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之紀錄,是被告主張:被告本
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代原告繳納所得稅6,000
元共144,0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代原告繳
納補充保險費1,200元共43,200元云云,難信屬實,其據此
主張抵銷系爭房屋之租金債務187,2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查,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向來係由被告直接支
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發之租
金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出租人即原告
、承租人即被告,既均係自然人,而非機關、學校等,原告
就其因被告給付之租金所得,即無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
給付之租金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規定之適用,而
應由原告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自行申報或繳納所得稅,采
業服飾行、金璽行既非原告之承租人,亦非對原告給付租金
之人,原告並無源自采業服飾行或金璽行之租金所得,則采
業服飾行於102年度申報原告租賃收入30萬元而扣繳稅額3萬
元,及金璽行於102年度、103年度分別申報原告租賃收入18
萬元、66萬元而扣繳稅額18,000元、66,000元之行為,均與
法不合,難謂屬采業服飾行、金璽行為原告扣繳租賃所得之
行為,被告更無將上揭采業服飾行、金璽行所為與法不合申
報原告租賃收入及扣繳之稅額,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租金債
務之依據。再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
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
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六、租金收
入。」、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規
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
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采業服飾行、金璽行非原告之
承租人,亦非對原告給付租金之人,已如前述,則無於實際
給付租金時扣取原告補充保險費之可言;雖原告提出之102
年度、10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記載采業服
飾行、金璽行於102年度分別申報原告租賃收入補充保險費
6,000元、3,600元,及金璽行於103年度申報原告租賃收入
補充保險費13,200元(見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亦與
法不合,難認采業服飾行、金璽行所為屬為原告扣繳補充保
險費之行為,被告自亦不得據此主張抵扣其積欠原告之租金
債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
1061017065號函並載明:「…依上開規定保險對象與保險對
象間及扣費義務人與扣費義務人間之租金所得,依法毋須扣
繳補充保險費:經查本署資料並無承租人郭幸卿代扣繳及申
報出租人邱仁華租賃收入補充保險費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頁),應認被告確實並無為原告代扣繳及申報租賃
收入補充保險費之行為,被告實無以采業服飾行、金璽行所
為上述與法不合申報原告租賃收入補充保險費之金額,據以
向原告主張抵銷租金債務之法律上依據。
㈢呈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本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
月代原告繳納所得稅6,000元共144,000元、自102年1月起至
104年12月止每月代原告繳納補充保險費1,200元共43,200元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其據此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
187,200元抵銷,亦屬依法無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租
金187,200元。然原告自行扣除采業服飾行於102年度扣繳之
稅額3萬元及於102年度申報原告租賃收入補充保險費6,000
元後,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51,200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