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郭浩偉
被 告 胡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5月7日,以年息9.25%計息
,遲延清償時,另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227,979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繳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