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姚志亮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
元長鄉某路邊飲用啤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居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姚志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
林縣○○鄉○○○○縣道與新吉橋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志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Q000000號)、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2張及被告指
認本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卷第6至11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酒後不開車
亦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
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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