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邱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之
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全
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
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14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
無法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憑,而其退回原因
,郵務機關雖記載「無此人」,惟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該分局承辦員警有查訪到
相對人本人,相對人僅稱時常來往中國大陸,可見相對人仍
居住在戶籍地,僅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又另查得相對
人之住所為屏東縣○○鄉○○路○○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相
對人並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且聲請人尚未向相對
人之住所為送達,難認聲請人符合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