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43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王致捷 (原名: 王建國
       傅錦山
       賴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板簡字第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錦山、賴信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傅錦山、賴信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錦山、賴信明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致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96元,及自105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36347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傅錦山、賴
信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96元,
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卷第8頁、2
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傅錦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致捷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商品買賣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公
司)-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補教課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總金額為264,000元,分24期攤還,期付
金11,000元。詎被告王致捷自10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並於105年11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陳稱,其並未辦理本
案分期付款買賣,係因被告賴信明邀其合夥補習班生意,而
將身分證交予擔任司馬公司業務之賴信明等語,而賴信明取
得被告王致捷之身分證後,即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由司
馬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傅錦山送件辦理本案之補教課程
分期,原告於收到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後辦理分期,於
扣除手續費及保留款後匯款190,080元予司馬公司,因被告
賴信明行使被告王致捷之身分證向原告分期購買系爭產品,
被告王致捷未依約繳款,致原告受有151,896元之損害,被
告傅錦山為司馬公司負責人,有管理本案業務人員賴信明責
任及應負司馬公司對外詐騙行為所有民刑事責任,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89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致捷則以:被告賴信明係被告高職補習班導師,被告
賴信明於104年6月間,誆稱收購補習班為由,簽訂借款契
約向其借款600,000元,因被告當時現金不足,被告賴信明
提議由被告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個人信
用貸款,並主動表示要協助被告辦理債信評估,被告遂將身
分證、健保卡、印章、薪資存摺、勞保異動明細表及扣繳憑
單等資料交付被告賴信明供做債信評估使用,惟並未同意被
告賴信明持其身分證供作司馬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用,被告係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分期月
付申請書,始知被告賴信明持其身分證,以司馬公司名義制
作假消費,虛填分期月付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小額貸款,本件
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消費內容與簽名為被告賴信明與訴外人蔡
蕙如虛偽捏造,被告已對 渠等 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又
原告從未向被告進行任何對保程序,便通過審核進行放款,
顯見原告放款流程出現嚴重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身
分證交由被告賴信明辦理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傅錦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
係受訴外人 陳立州李時欣 之詐騙始出名擔任司馬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然關於司馬公司業務運作、資金使用及內部人員
之分工,毫不知悉,僅知司馬公司係以推出數位教學課程吸
引補習班合作及學員家長購買。被告於104年5月8日以名
義負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再由
被告賴信明以「經銷商」之身分,以被告王致捷之名義偽造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物品買
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
等文件,表示係被告王致捷於104年8月21日與私立名家美
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簽立契約,由該補習班提出安親班、
美語課、數學班、珠算班、平板、守護天使之服務,被告王
致捷則需給付安親基費用96,000元、全語班與數學班及珠算
班144,000元、平板與守護天使24,000元,且應自104年9
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納金額
11,000元之意,嗣再轉讓司馬公司對被告王致捷之補習費請
求權予原告,據以向原告申貸,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
付款合作契約書,主觀上並無藉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亦不具違法性,且被告王致捷停止付款後,原告
逕以債權人身分對被告王致捷請求清償,縱被告王致捷未如
數清償,亦僅屬原告與被告王致捷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
告對於被告王致捷之價款給付請求權仍存在,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因此受侵害;另被告對於被告賴信明與被告王致捷間實
際上究係如何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原由為何,被告實無所
知,更無以預見,遑論有何據以與被告王致捷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意圖或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王致捷、賴信明
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生其受有債權餘額151,896元之損害
,應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151,896元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信明則以:被告係司馬公司的經銷商,本件係其便宜
行事冒用被告王致捷的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王致捷確實不
知情,而原告跟司馬公司的合作契約,是因被告傅錦山是司
馬公司的負責人,且用其名下財產供作擔保予原告,所以買
賣費用都是匯款至司馬公司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拿到錢。被
告傅錦山是司馬公司負責人,且原告款項都是撥到司馬公司
帳戶,故被告傅錦山對於被告王致捷被偽造借貸是知情的,
惟其現在卻惡意脫產,避不見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王致捷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司馬公司業務賴信明使用,
於104年8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產品,尚積欠
151,896元未清償,然為被告王致捷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王致捷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司馬公司業務賴信明使用,以
分期方式購買系爭產品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
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
物品及撥款同意書、 台北 光復郵局第2080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1卷第16-18、20頁),惟此僅能證明有人以「王致
捷」名義分期付款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為被
告王致捷所親為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賴信明自認其係冒用被
告王致捷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王致捷確實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2卷第212頁背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王致捷確有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賴信明使用以分期方式
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則被告王致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王致捷同意將其身分證交予司馬公司業務賴信明
使用,於104年8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產品云
云,尚難採憑。被告王致捷既係遭被告賴信明偽造名義分期
付款購買系爭產品,則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王致捷給付未受清償之分期款151,896元,
即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
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
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十九
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
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
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
,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
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
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經查,被告傅錦山為司馬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系爭購物分期
付款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署名,且其於答辯狀已自承
受訴外人李時欣、 陳立洲 遊說而投資渠等設立之點金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點金公司),並出名擔任司馬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須
向銀行、金融機構借款,有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署借款契
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知悉司馬公司係以推出數位教學課
程吸引補習班合作及家長購買乙節(見本院2卷第12頁),
是被告傅錦山對於司馬公司以家長簽署購買之分期月付申請
書向資融公司申貸,以此模式取得資金乙情應已有所知悉。
被告傅錦山既為司馬公司之負責人,對司馬公司持有或讓售
之應收債權等資金之運用,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
務,依據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款第六條、第七條
約定:「甲方(即司馬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承諾下列事
項:⒈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
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
…⒊甲方保證其與客戶所簽署之契約、本票及甲方依約取得
之一切權利文件,均為真實,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無訛,如
有虛偽而有涉及民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與乙方無涉。」
、「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
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
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⒈甲方違反
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
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
中有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⒌交易行為、債權
、契約有瑕疵;或確認為詐騙案件」(見本院1卷第61頁)
,可知司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傅錦山必須確認其所讓
售之各筆交易債權之真正及合法有效性,並注意該等債權是
否具有瑕疵、詐騙等無法實現之情事,而採取擔保及買回等
策略。被告傅錦山雖辯稱關於司馬公司業務運作、資金使用
及內部人員之分工,毫不知悉云云,然縱其未實際參與司馬
公司之經營,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盡對公司之監控,
避免公司侵害第三人權利,復參以被告賴信明所陳:原告跟
司馬公司之合作,是因被告傅錦山為司馬公司之負責人,且
以其名下財產提供給原告做擔保,所以買賣費用都是匯至司
馬公司帳戶,被告傅錦山對於被告王致捷被偽造借貸知情等
語(見本院2卷第212頁背面-213頁),堪認被告傅錦山未
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應收
未收之貸款151,896元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復
原告已於104年4月29日以司馬公司持之向其辦理申請貸款
契約涉有詐欺情事為由,請求司馬公司依約買回具交易瑕疵
之債權,亦有台北光復郵局第000563號存證信函存卷足憑(
見本院1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並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賠償原
告應收未收之貸款151,896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賴信明自認其確有冒用被告王致捷的名義與原告簽約,
被告王致捷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2卷第212頁背面),則
被告賴信明偽造被告王致捷名義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受有前
揭應收未收之貸款151,896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賴信
明冒用被告王致捷的名義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信明賠償原告應收未收
之貸款151,896元,亦洵屬有據。
⒊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傅錦山、賴信明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傅
錦山、賴信明連帶賠償原告應收未收之貸款151,896元,亦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錦山、
賴信明連帶給付151,89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傅錦山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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