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洪英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詠智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屋
內漏水修繕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
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
分,每萬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扣除
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