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蔡榮祿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蔡榮祿(下稱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狀」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將聲請人強制戒治之事實詳加審查,妄自論斷,遽為有再度吸食毒品傾向之裁定,則援用之法令與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原裁定即屬用法不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何以臨床評估部分(多重毒品濫用,〈有,heroin、amphetamine〉,計10分),聲請人已戒除一級毒品,此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入所後家人無訪視(社會穩定度,計5分),聲請人於裁定勒戒前三週,因疫情關係規定親屬不能前來會客(因家人染疫不克前來需自我隔離三週),但於第四週已有前來會客,餘後也於每週都有前來會客,何以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有會客紀錄可查,故問是否已入所勒戒未評估前以蓋棺論定,那何以勒戒評估之說?請求予以詳查,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之裁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中案號欄記載為「111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又於聲請意旨內文中,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6之規定而請求再審。然經本院審酌其書狀之全部內容後,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因聲請強制戒治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件即應依聲請人真意,依重新審理程序規定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件章戳印足憑,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
㈢準此以言,彰化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及本院111年
度毒抗字第1107號裁定,均係參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0月7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533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偵查卷第245至248頁),最終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自應予尊重。
㈣聲請人雖認其無多重毒品使用之情事,且評估表「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中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而聲請人已戒除第一級毒品,卻仍遭以有疑慮且不合理的評估標準而累加分數,質疑原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中的「多重毒品濫用(有,heroin、amphetamine,計10分)」有所違誤,妄自論斷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92、97、105、106年間先後5次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係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再加以聲請人本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之前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已堪認聲請人確有長期濫用多重毒品之情形。復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二、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數: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之判斷準則,可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出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記載「多重毒品濫用(有,heroin、amphetamine,計10分)」,確實係專業醫師依其本質學識,就與被告之訪談及參考被告所有資料之臨床評估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且無擅斷不當情事,自應加以尊重。是原確定裁定採信上開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主觀認知,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疑義及重複評價之情,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自不得准許重新審理。㈤聲請意旨另以其於裁定勒戒前三週,因疫情關係規定親屬不
能前來會客(因家人染疫不克前來需自我隔離三週),但於第四週已有前來會客,之後也於每週都有前來會客等語,指摘原裁定以評估標準中之入所後並無家人探視,列計5分,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不當。然而,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而予以扣減,惟依前述,聲請人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8分,經扣除5分後,合計為63分,猶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家人曾來接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此項目之計分有誤,即認本件應重新裁定,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仍與上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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