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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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 許吉慶 被上訴人 許群鑫 訴訟代理人 許佑菁 被上訴人 許秀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其母○○開設之統一藥局擔任藥師,未料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許群鑫、上訴人之妹即被上訴人許秀菱二人盜用○○之印章,將統一藥局結束營業,並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擅自以○○名義開立上訴人之離職證明,致上訴人喪失藥師工作至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收到離職證明時,並未收受任何有關歇業與離職之事先通知,不解○○為何要辦理藥局歇業,嗣於109年6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監護宣告事件程序中,許秀菱方坦承係許群鑫擅自辦理統一藥局歇業,及出具上訴人離職證明,上訴人至此始確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失去生計,而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受僱於統一藥局並無固定時間支領固定薪資,○○係不定期、不定額給付現金。按專科畢業且年資7年以上之藥師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265元,上訴人執行藥師工作已逾30年,然自106年10月起迄今無法於統一藥局服務,如以前開藥師平均薪資為計算,於107年所失利益計747,180元(62,265×12=747,180),此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填補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受僱於統一藥局,其自92年3月換發執業執照後即不知去向,並未在統一藥局擔任藥師及支領薪資。再依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98年3月再次換發執業執照,但上訴人卻未依法接受繼續教育辦理職業更新,可見上訴人未在統一藥局擔任藥師。又上訴人自100年至105年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106至109年之綜合所得稅為上訴人之女申報上訴人為受撫養人,顯然上訴人並無收入。且上訴人自87年7月後並無勞保投保資料,及在統一藥局投保之資料,亦可證明上訴人未在統一藥局工作。又○○於106年8月底至臺大醫竹東分院住院,於同年10月1日出院後,在同年月16日精神狀態意識清楚下,向許群鑫、許秀菱、○○○、許佑菁堅決表達結束統一藥局之營業,因此委任許群鑫及由許秀菱協同前往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辦理歇業,是被上訴人前往相關單位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係經○○之委託,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構成。亦即行為人所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造成他人受損害,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其母○○所營統一藥局擔任藥師,領有薪資,嗣因被上訴人擅自辦理統一藥局歇業,致上訴人喪失藥師工作,損失107年間之薪資利益747,180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妹 林勉於 原審證稱:我姑姑○○的家是開統一藥局,我在85年9月至87年6月在苗栗就讀二專,因○○家在竹南,學校在頭份,所以我就會過去。畢業後我就回彰化,91年結婚後到新竹,有空就過去看他們,約半年去一次。
我去的時候大概都是早上、中午,都是○○在那裡。我是105年回職場,從91年到105年回職場前,都會過去統一藥局看○○,我去的時候很少碰到表兄弟姊妹,印象中白天上班只有○○○,其他人都沒有看過。許吉慶是駐店,因為他住得很近,會過來看一下○○再回去。我說駐店的用詞可能有誤,他是來看○○,打個招呼。我沒有看過許吉慶在經營統一藥局、抓藥等行為。許吉慶有藥師資格,會貼在統一藥局櫥窗等語(原審卷○000-000頁)。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過去因地緣關係,偶會前往統一藥局探視其母○○,及其藥師證照有貼在統一藥局櫥窗,然其平日並未在統一藥局內執行藥師工作,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0月以前有長期受僱○○在統一藥局工作,且每月平均領有62,265元薪資之事實。
(三)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統一藥局辦理歇業的事,母親一直以來都希望許吉慶回來藥局工作,許吉慶一直沒有回來,母親年紀當時快80歲,腳也受傷,在這幾年都會說要許吉慶回來,他都不回來。許吉慶畢業當完兵回來,到溫士頓藥廠當業務,後來有回來統一藥局工作,工作一小段時間,就去做有線電視,離開統一藥局,後來就沒有再回來統一藥局執業工作。許吉慶既然說有在統一藥局工作,應該會有病患、拿藥紀錄、叫貨記錄,但許吉慶都沒有這些資料。統一藥局歇業時許吉慶電話都不接,無法通知通知他,他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母親生病住院好不容易才通知到許吉慶等語(原審卷○000-000頁)。依其證詞,可知上訴人過去僅年輕時曾短暫在統一藥局工作,之後即離去且未再回任,自難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以前有長期受僱○○在統一藥局工作之事實。
(四)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許佑菁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統一藥局辦理歇業的事情,我84年回娘家坐月子,許吉慶就沒有駐店了,媽媽會想要歇業是因為陌生人、無賴常常到店裡要錢,及欠藥商貨款40幾萬元無法支付,所以才說要賣房子。雖然許吉慶是藥師,但沒有實際在統一藥局工作等語(原審卷○000-000頁)。依其證詞,可證明上訴人確已長期未在統一藥局工作。
(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統一藥局辦理歇業的事情,我母親常常說要停業,稅捐處常叫她繳營業稅,她忘記繳納被罰錢,常常喊說自己一個人很累,她希望許吉慶回來經營,但許吉慶沒有回來等語(原審卷一391頁)。
依其證詞,可知統一藥局歇業前,上訴人並未依○○所願,返回經營藥局或分擔工作。
(六)查上訴人係於78年11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為證(新竹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14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證稱:統一藥局是我父母年輕時設立的,許吉慶是登記藥局的藥師,他曾經在結婚前後不久,有一小段時間在統一藥局工作,後來好像是跟我媽媽相處的問題,在結婚後沒多久就離開藥局,沒有繼續在藥局裡服務等語(原審卷○000-000頁)。依其證詞,可知上訴人雖曾在結婚前後之短暫期間,在統一藥局工作,惟於結婚後未久即已離職。
(七)綜合上開所有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統一藥局辦理歇業前,並無長期在統一藥局工作之事實。且依財政部中部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原審卷一211頁)所示,上訴人自100至105年度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為其女許可函之受撫養親屬,此可證明上訴人至少自100年度起,已未在統一藥局工作支薪。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106年10月以前有長期受僱○○在統一藥局工作,且平均每月領有約62,265元薪資之事實,則其主張因統一藥局歇業,致其受有107年間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47,180元,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47,18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將統一藥局辦理歇業一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統一藥局歇業而受有薪資損失,而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則○○有無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7,18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