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楊恩良 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