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昇飛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3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4、1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被告於112年3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此次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13年。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接受戒癮治療,原裁定僅因被告另犯他罪,逕認被告無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空間,恐違背比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意旨。被告現有穩定之送貨工作,離婚後育有1未成年子女,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雙軌模式,若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仍得繼續維持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有經濟收入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告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亦可達其成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社區醫療處遇,未達效果,亦得再施以機構内之強制處遇,以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幫助被告完成戒癮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3月6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2支、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嗣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以,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檢察官未行使裁量權或有裁量怠惰之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個人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需照顧、扶養家人,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被告及其家庭影響重大等情,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