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受數罪裁判,聲請定應執行刑遭駁回,依法向諭知科刑判決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惟並未提出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受刑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或函文),以利審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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