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PORSCHE廠牌CAYENNES型、西元2015年7月出廠、排氣量3604CC、牌照號碼APY-2518號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整。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4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日以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將所有之保時捷PORSCHE廠牌CA
YENNES型、西元2015年7月出廠、排氣量3604CC、牌照號碼APY-2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配與被告處理業務使用,並交付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給被告,故被告係因任職關係獲配汽車使用,屬使用借貸性質,是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返還。惟被告於107年8月間離職時,4卻未返還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1年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已終止系爭車輛之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被告雖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即為無權占有,除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外,被告亦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告於網路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每日租金最少為6,800元,即使是一般汽車租金,每日亦在3,000元以上。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10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並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車輛雖是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均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使
用系爭車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合意。
㈡原告公司原由被告負親 楊鴻斌 擔任負責人,系爭車輛是在104
年間經由楊鴻斌同意而購買,並由楊鴻斌指示原告支付購車款項,然就車輛型式之挑選,以及與業務服務人員接洽,則全權由被告處理,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亦交由被告使用保管迄今,並由被告處理車輛定期檢驗,期間原告均未曾過問系爭車輛如何使用,系爭車輛係楊鴻斌決定購買贈與被告。
㈢若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有理由,然原告以每日3,000元作
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亦屬過高。蓋原告所主張之3,000元,是較新車輛短期租車之日租行情,依此計價,每月租金即高達9萬元,僅需4、5年即與系爭車輛之購入價格相當,顯不合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04年間向汎德汽車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
,原告並於104年11月5日支付購車款4,557,700元。(見本院卷第23、25、85頁)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中監車字第111
0080782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所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㈢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目前均在被告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222頁)㈣原告委託梁宵良律師以111年2月8日111年度台安良字第577號
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被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㈤被告於80年間至107年8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
5、84至85、182頁)㈥對於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19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59330號
函暨原告公司登記卷宗,以及104年系爭車輛購買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訴外人 楊鴻堂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車輛之
使用借貸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有無理由?㈢被告就系爭車輛若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之數額,是否有理?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交給被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04年間向汎德汽車公司臺中分公司購
買,原告並於104年11月5日支付購車款4,557,700元,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匯款資料(見本院卷2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中監車字第1110080782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登記在原告名下,客觀上當可認係原告所有。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其父親楊鴻斌贈與給被告等情,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則空言主張,並未能舉出何證據證明其所抗辯贈與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採憑。況依卷附本院調取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可知於104年8月間原告之登記之董事長係被告本人,由楊鴻斌決定以原告公司款項購車贈與給被告,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本人基於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亦不得由其本人自行決定為夠車贈與行為,況若係存在贈與關係,車主亦當係登記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上開贈與之抗辯,顯不可採。
㈢本件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基於當時
被告係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管理經營上,將車輛配屬法定代理人使用,核屬正常合理之行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既無意贈與給被告本人,則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交給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本人使用,當可評價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
㈠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定使用期限,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顯係基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故,故應認於被告離職時,雙方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且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對於借用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㈡查本件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目前均在被告持有中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委託梁宵良律師以111年2月8日111年度台安良字第577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被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權利人所得請求對方返還之範圍,則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被告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4日收受律師函後10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計算不當得利,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於網
路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每日租金最少為6,800元,即使是一般汽車租金,每日亦在3,000元以上(見本院卷3
5、43頁)。然查一般租賃車輛業者多以全新或1-3年間之車輛為營業出租車,而本件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原原告主張之111年2月止,已逾6年車齡之中古汽車,市價依原告之陳報之系輛市價約在188.8萬元至199.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23頁),本院衡諸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按日給付15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亦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第一、二項勝訴部分,係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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