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潘正芬
俞富程 俞朱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俞富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