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426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 林車連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訴人 林宥萱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介正
林博彥 林益男 林同喜 陳林秀螺 陳玉葉 (即 林同然 之承受訴訟人) 林黛萍 (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林宛臻 (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芸 (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顏鴻宇 (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顏庭薇 (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顏妍馨 (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顏鴻軒 (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蔡昕潔 (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育竹 視同上訴人 林吉助
黃金泉 黃美雲 林獻崇 林崇民 林巨龐 林致立 林輝山 林信良 林永傑 林智勇 林敏雄 林玉娟 (即 林宥序 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嫺 (林宥序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言 (林宥序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傑 張桂顏 林尚緯 林尚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黃敦彥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逸群
林桂億 林素瓊 林首民 林素蝶 陳林月柳 林月靜 林本雄 林文桂 林惺楊 林連成 林正雁 林月娥 林雅莉 林明欽 林玉英 莫玉真 (即 林惺隆 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凡 (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恆 (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錦銀 (即 林政凱 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昌 (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青 (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一帆 (即 林茂榕 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謙 (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梅 (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騏 (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顏鴻宇、顏庭薇、顏妍馨、顏鴻軒、蔡昕潔為視同上訴人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同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死亡,陳玉葉、林黛萍、林宛臻、林湘芸(下稱陳玉葉等4人)為其繼承人,又其三女 林瓊瑤 先於108年9月16日死亡,由林瓊瑤之子女顏鴻宇、顏庭薇、顏妍馨、顏鴻軒、蔡昕潔(下稱顏鴻宇等5人)代位繼承,本院前已裁定命陳玉葉等4人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57-175、209頁),被上訴人聲明顏鴻宇等5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顏鴻宇等5人為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