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劉靜芬 律師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將公司所有之保時捷PORSCHE廠牌CAYENNES型、民國000年0月出廠、排氣量3604
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上訴人作為上下班及業務上使用,並交付該車鑰匙及行照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離職,卻未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伊已於111年2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迄未歸還,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並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是在104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伊父親○○○贈與給伊,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有理由,但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以每日1500元計算,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鑰匙、行照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向汎德汽車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汎
德公司)購買,並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支付購車款455萬77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中監車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目前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
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上訴人自80年間起至107年8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以455萬7700元向汎德公司購買
,並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25、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登記在其名下,客觀上當可認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係其父親○○○所贈與云云,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本人,而非○○○,○○○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之權限。且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係登記在公司名下,而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難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係為將該車贈與上訴人。又依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人事主管之○○○於本院證稱:公司有超過十部車,供送貨、買菜等用途,原本BMWX5是楊恩良專用,後來換了一部新車也是司機載楊恩良上下班專用,那台新車平常由司機開車跟保養。幫楊恩良開車的總務科司機由我招聘及管理,司機的薪水是公司發的等語(本院卷70、71頁),及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之○○○於本院證述:
我受僱期間,負責開車載董事長楊恩良上下班及跑行程,第一台車是BMWX5,第二台車是黑色保時捷,我是領公司薪水,楊恩良沒有另外給我酬勞。汽車要加油時,我會先墊付油錢,再向公司請款,汽車也是我牽去保養,保養費用是保養廠直接跟公司申請。公司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二個司機,一個負責載○○○,另一個負責載○○○的弟弟等語(本院卷104-109頁),可見被上訴人有配發汽車及司機供重要幹部上下班之用之慣例,且被上訴人出資購入系爭車輛後,均由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該車搭載上訴人上下班及跑行程,系爭車輛之加油、保養費用亦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益徵系爭車輛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僅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提供上訴人無償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其父親○○○所贈與,無可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係供上訴人任職期間上下班及業務使用,故應認於上訴人離職時,雙方之借貸目的已達。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已於111年2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審卷31-33頁),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鑰匙、行照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鑰匙、行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物品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以455萬7700元購入,已如前述,於起訴時之市價約188萬8000元至199萬8000元,有中古車網頁資料可參(原審卷27頁),該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000年0月間之車齡已逾6年,原審參酌上情,認上訴人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每日1500元,應屬合理。上訴人雖辯稱該金額過高云云,然參考目前iRent共享汽車之租金,每小時約在250元至350元間,市面上個人長期租車之費用,每月亦在5000元之上,此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而顯著之事實,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日給付15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行照,並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