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從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載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光華二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車輛,而與告訴人 莊綾倖 (公訴人誤繕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三路行駛於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同向右側)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莊綾倖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顴部疤痕三公分併外傷性刺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附於偵卷二二至二五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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