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早餐店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分別所召集三組互助會(一)第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會員五十四人,每月一會,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每逢三月、七月、十一月十五日各加一會,採內標制,(二)第二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三)第三會會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甲○○、乙○○等人不疑有他,甲○○參加第一會互助會一會,乙○○則參加第二會互助會二會,並以其妻「陳太太」之名義參加第三會二會。上開如會員欲投標,須於投標日填寫投標金額、姓名或別稱於紙條上,以標金最高者得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每期互助會開標時,以口頭告知其他會員有活會之會員標得會款,且向未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所標取,使各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會款,第一會計冒標十八會,第二會計冒標十一會,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丙○○突然宣佈止會,甲○○及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三份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之詐欺行為,均係以一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以標會之手段詐騙他人之金錢,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影響甚鉅,且詐得之金額不低,侵害程度非輕,惟其先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平日之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亦積極售屋籌款償還被害人金錢,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時冒用他人之姓名製作標單,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他人姓名製作標單之犯行,辯稱 伊均 隨意書寫一金額或以口頭告知會員某人以何金額得標,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標單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所冒名製作之任何標單,且告訴人乙○○、甲○○於調查中雖稱被告有冒他人之名偷標會,惟並未指訴是否有製作他人名義之標單,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僅稱被告應有冒其他會員之名義標會,惟其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曾冒何一會員之名義以製作標單冒標,被告辯稱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投標之方式進行冒標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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