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以竊取財物變賣為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光公園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三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時許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處,獨自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 陳高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時許,承前概括犯意,與其兄 鍾立平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鍾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沿路搜尋行竊之對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張維仲 等人之物,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犯行與前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五二號)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六之二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顏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竊取黃吳瑞靜所有之琉璃臺一個,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本案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該併辦部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表┌──┬───────────┬────────────────────┐│編號│地點(高雄市小港區)│被害人遭竊之物│├──┼───────────┼────────────────────┤│一│鳳林路二0二號│告訴人張維仲所有之鋁製洗衣盆一個│├──┼───────────┼────────────────────┤│二│鳳林路二十四之一號│告訴人 張徐素娥 所有之大鍋子一個、小鍋子二││││個、大杓子一個│├──┼───────────┼────────────────────┤│三│鳳林路一六六巷五十四號│告訴人 洪玉裎 所有之大鍋子一個、不鏽鋼撈網││││二個、不鏽鋼盤子一個│├──┼───────────┼────────────────────┤│四│鳳林路觀音寺旁│被害人 許文吉 所有之工作基架二具、鋁製燒水││││鍋一個、捲揚機一個、型鋼筋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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