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鐵款固定環八塊」更正為「鐵管固定環八塊」及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七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七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品行不佳,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動產,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二人智識程度均不高、犯罪手段,以及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物品為鋁製交通標誌五塊、鐵管一支及鐵管固定環八塊,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