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柏青哥」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及小鋼珠壹盒(重拾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四八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博愛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柏青哥」二十四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十四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換小鋼珠投入打玩以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同日二十時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連同IC板二十四塊及營業所用小鋼珠一盒(重十二公斤)。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經警查獲時在上址消費之顧客 陳致弘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管條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柏青哥」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營業所用小鋼珠一盒(重十二公斤)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經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設置前述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二十四台,以賺取利潤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前曾因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顯不知悔改,復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機台數量為二十四台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及小鋼珠一盒(重十二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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