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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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三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牽連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大廟前,拾獲乙○○遺失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因思及其多次應考汽車駕駛執照,均因僅有國小學歷未能通過筆試亟需駕駛執照,即將該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拾獲之翌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前揭駕照連同其本人之照片二枚交予綽號「阿狗」者,委由「阿狗」在該駕照上換貼丙○○之照片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變造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侵占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有扣案經變造換貼其照片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乙○○之口卡片各一紙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侵占、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侵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因為五次汽車駕照筆試沒有通過,所以想說取得壹張駕駛執照等情明確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三十五頁筆錄),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處罰。公訴人於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陳明係牽連犯關係,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三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二十九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而以變造之方式取得,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犯罪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經變造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721 號判決(93.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406 號(93.08.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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