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奇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奇美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三七號、二三九號、二四一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分攤費用︰㈠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共二十六個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八百元;㈡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共九十一個月一十八個停車位之清潔費用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迄今仍未繳納,合計積欠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經函催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大寮中庄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止奇美建設公司欠繳奇美大樓管理費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建物謄本參酌以觀,足徵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庄子段六四一四建號)所有權人為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庄子段六四一五建號)所有權人為 洪讚 (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庄子段六四一六建號)所有權人為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庄子段六四一七建號)所有權人為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等五十戶公共設施(新庄子段六四六四建號,主要用途:
防空避難室、機械室、水箱、樓梯間、停車空間等)為該五十戶共同使用等情。準此,被告顯非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管理費部分,自無庸負擔。又停車位清潔費用部分,亦因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難要求被告併予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洵難自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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