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慶升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文升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鈞院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十四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六萬元匯入訴外人 王怡靜 所有郵局帳戶之內,且訴外人王怡靜亦到場證稱業將上開匯款存入伊所有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而認再審被告已將借款透過訴外人王怡靜之轉存而為交付云云,惟訴外人王怡靜前乃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將借款之三分之二約二十萬元以上款項存入再審原告於大眾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之語,此與伊所有上開帳戶於當日之現金存款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之證據顯然不符,且訴外人王怡靜係再審被告之女,並於伊處擔任會計工作,再審被告自無不知伊所有帳號而須透過訴外人王怡靜轉存借款之理,且再審被告於原審書狀中亦已自承倘要借款予伊,其直接將借款匯入伊公司帳即可,無庸先存入訴外人王怡靜帳戶再由之領出存入伊所有帳戶,依此再審被告將借款存入訴外人王怡靜帳戶之舉,亦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係存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怡靜之間,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作為無須給付票款之抗辯,原審不依實際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並現行法律、社會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原判決顯然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且本案如經再審,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無非以原審採認再審被告之女即訴外人王怡靜之證言係與卷內函查證據不符,且再審被告亦曾自認係將系爭款項借予訴外人王怡靜而非再審原告云云,惟再審原告就訴外人王怡靜所為之上開證言及再審被告書狀所陳之內容,業已於該第二審中據以主張為其抗辯事由,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詳實說明其採認訴外人王怡靜證言及再審被告係將款項借予再審原告而非訴外人王怡靜之理由,是該等證據自已經原審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無從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此諸事項亦均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並為主張之事證,其並無再審原告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原即不得據此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而此諸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原審之職權,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亦不包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理由者,是原審之訴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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