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轉讓、販賣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 屈文卿 借得車號00—二六○號藍色貨車一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時,在高雄縣岡山交流站下涵洞,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向不知年籍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得未稅洋煙一批,旋於同月四日二十時十分許,於上址,在被告甲○○同意下,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等單位搜索查獲前開未稅洋煙一批(共二萬三千五百包),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於所訴被告犯罪時間之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已由原先規定之「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該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台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命令自九十三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既將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煙、私酒」等行為予以除罪,而改以行政罰代之。是本件被告之行為,顯已經法律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