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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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17號聲請人和通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即 蔡柏琮 代理人 吳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3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和通空調設備有│玉山商業銀│東申冷氣工程│106年11月10日│169,192元│DA0000000│││限公司蔡柏琮│行金華分行│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