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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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子 卓志雄 被告 唐金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金棗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金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8月1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茲得為被告唐金棗輔佐人之其子卓志雄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該地點被告實際上未居住僅係友人提供其設籍,而被告女兒卓錦秀住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可提供與被告唐金棗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有相對穩定之住處,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嗣後審判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並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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