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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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李榮洲 被上訴人 葉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
伊認為被上訴人氣勢凌人,口出惡言挑釁,致生事端,嗣兩造於相互拉扯間,被上訴人之肢體遭水泥牆擦傷,其傷勢極其輕微。伊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傷害糾紛,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伊已接受法律之制裁。惟原判決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此將使被上訴人更加囂張,無助於改善日後隔鄰之相處。伊已屆年邁,無妻無兒女,目前在冷飲店打工,時薪為140元,體力已無法負荷較長之工時,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並無財產及存款,且領有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原判決認定伊業商、家境勉持,應有違誤,伊實無力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針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所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兩造發生傷害糾紛之原因、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事實,難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