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綦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綦諒並未領有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04年4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至環河路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路口之圓形紅燈已亮,且前方已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承鈞 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情形下,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不慎擦撞林承鈞右腳,致林承鈞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另鄭綦諒於肇事致林承鈞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林承鈞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林承鈞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手機所拍鄭綦諒逃逸畫面為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鄭綦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而到庭之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
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不慎擦撞告訴人林承鈞右腳,致其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3頁)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肇事逃逸部分
查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而騎車逃逸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從後方撞伊右腳,就直接闖紅燈離開現場,伊為了追他,也闖紅燈過去,伊追到他後,問他是否知道撞倒人,他說他知道,只是因為趕上班,急著走,並跟伊說抱歉,但還是沒有停下來,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沒有繼續追他,僅用手機將他車牌拍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明確,而被告除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外,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告訴人有問伊為何不停車,及是否知道撞倒人,伊馬上跟告訴人說抱歉、對不起,因為伊趕著上班,怕時間來不及,所以並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也無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以其手機所拍被告騎車逃逸畫面在卷(見偵查卷第頁22頁)可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依其104年10月19日刑事上訴狀及104年11月30日理由狀之記載,略辯稱:伊撞倒告訴人時,有「下車」問他的傷勢有沒有怎樣,他說:「沒什麼事情」,因為當時伊有事情在趕時間,就騎車離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從未稱其肇事後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且告訴人曾對其稱:「沒什麼事情」等事實(見偵查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故其上開所辯,與其先前陳述顯有不符,而告訴人除從未證稱有對被告說:「沒什麼事情」乙節(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8頁)外,由其當場以手機拍攝被告騎車逃逸畫面後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亦可知其當時絕無同意被告逕行離去之意。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上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又因一時疏忽肇生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另其騎車肇事後,不僅未停車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非但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述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然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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