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緯選任辯護人陳敬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五專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由 蔣岳穎林政賢 配合在送貨單上簽收後,由李治緯載往變賣予他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治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申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申和公司)所有,而交由被告載送交付予五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五專公司)之本案配線器材,先後由五專公司之員工蔣岳穎(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林政賢(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於送貨單上簽收時起,所有權即已移轉由五專公司所有,被告暨申和公司並未再有任何管領能力,惟因被告先後與蔣岳穎、林政賢合謀,推由被告將五專公司所有之該等器材載往變賣他人,是被告雖不具有五專公司員工之身分,惟其既係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蔣岳穎、林政賢先後共同實施犯罪,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蔣岳穎、林政賢各自任職於五專公司之期間,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任職申和公司而將配線器材載送至五專公司之機會,與五專公司之員工共同將之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因本案侵占行為而得之利益,業已與告訴人五專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期償還,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李治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五專公司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20,020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079,98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每期│合計│││││應支付金額│應支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五專企業│自110年2月19日起│30,000元│720,000元│││有限公司│至112年1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自112年2月19日起│65,555元│2,359,980元││││至115年1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合計││3,079,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