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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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2號聲請人鉅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國 相對人KUSYANTI(印尼籍,中文姓名: 阿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入境我國工作之印尼籍勞工,並陳報相對人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收容中。依聲請人之「補正說明書」所載,相對人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是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容有違誤,則依上揭規定,及為相對人應訴之便利,本件應由鄰近相對人現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