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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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坐落於南投縣○○鎮○○路○○○號「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丙○○則為其員工,其二人基於共同故買贓物概括犯意之聯絡,在丁○○刻意放任及不約束丙○○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下,由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至八月間,在「大豐資源回收場」上址,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之電纜、風雨線合計一三九公斤(均為甲○○○公司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南投縣內各偏遠之處所或山區,於正常供電使用中遭竊,以下簡稱系爭銅線),均係屬無合法來源之贓物,為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竟以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價格,連續分次故買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風雨線合計一三九公斤(嗣已發還予甲○○○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系爭銅線為甲○○○公司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失竊,且系爭銅線之規格、特徵及包捲的線圈的施工方法均為台電公司所特有,業據證人即甲○○○公司南投區營運處調度員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丁○○復於偵查中自承對收購之資源回收物僅交代員工不要收購如可疑的新品,未登記出賣者之年籍資料,且大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收購紅銅線數量頗鉅,總價達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對尋常人士持有紅銅數量達一百三十九公斤,既未詢問出賣人有關上開紅銅之來源,並登記及詢問其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清查來源證明及維交易安全之用,任憑員工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滋長犯罪,足證被告等於收購上開電纜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訊之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丁○○辯稱:平日已交代員工對可疑新品不要收購,收購系爭銅線時,其並不在場,無從判斷是否為贓物。丙○○則以:其僅負責收購,價錢部分由公司會計人員核算,且收購系爭銅線,均已去皮,無從判斷是否為贓物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就客體具有贓物之認識始能成立。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為大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含收購系爭電纜之草屯廠在內,共
有八個資源回收廠,而草屯廠之主任為 許育芬 ,收購系爭紅銅並秤重者為外場人員即被告丙○○,此據被告丁○○、丙○○、證人許育芬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十頁、第五十頁),則被告丁○○於系爭紅銅買賣之際,既不在場,顯無從就收購系爭紅銅是否為贓物有認識之餘地,公訴意旨雖以大豐公司平均每月收購之紅銅數量達八百餘公斤,對尋常人得提出此大量之廢紅銅出賣,收購時不加懷疑,進一步詢問來源,並登記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考及維交易安全,任憑員工收購,滋長犯罪等語,無非就被告經管之大豐公司就收購資源回收物來源之控管未盡周延之指摘,與被告丁○○就員工即丙○○於收購系爭銅線之際,是否有贓物認識,並無證據上之關聯。㈡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系爭紅銅屬硬銅絞線與市售軟銅絞線不同
,且其紮線及接頭的綁紮方式,為甲○○○公司特有,大豐公司收購之系爭紅銅,屬甲○○○公司所有,固足證明系爭紅銅屬贓物一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同警方查獲系爭銅線時,外皮已遭削除,系爭銅線之特殊材質,若為水電專業人員則可辨認,一般民眾應無法辨識,而特殊之綁紮方法,僅台電員工及台電之外包商、離職員工知悉,一般民眾無從知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則被告丙○○僅為資源回收場員工,並非水電專業人員,收購已削掉外皮之系爭銅線(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照片),其辯稱從外觀無法判斷屬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品,已非無據。又大豐公司收購系爭紅銅之價格,依大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收購系爭銅線在內之紅銅價格為每公斤七十五元(以九百六十元價格收購十二點八公斤),有大豐資源回收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經對照卷附南投縣、彰化縣舊貨商同業工會訂定紅銅之回收價為每公斤六十至六十五元(見本院卷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並無以違常之低價收購。再扣案已發還之系爭紅銅一百三十九公斤,依大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十九日間之交易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大豐公司紅銅交易統計表),其收購量不過佔上開交易總額之百分之二,且係累積數日而成(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丙○○警訊筆錄)其交易之數量,並非鉅大,而有異於其平日之交易情形。
㈢綜上,被告丁○○雖為大豐公司總經理,然於系爭紅銅收購時,並未在場聞見
,顯無從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依被告丙○○收購時系爭紅銅線之外觀及其交易價格、數量等客觀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於系爭銅線交易時有贓物之認識,是其等收購系爭銅線之行為,顯與前揭故買贓物罪構成要件之說明不符,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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