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丁○○指定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二七八五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菜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菜刀壹支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丁○○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現執行中)。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⑴丑○○、丁○○與癸○○(另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現上訴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丑○○及癸○○二人,分持癸○○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各一支,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癸○○及丁○○則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為掩飾,共乘丁○○所有車號不詳之白色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之日間,前往子○○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之「大輪資源回收場」,三人以前述裝束進入屋內後,由癸○○持菜刀架在子○○之頸部,並喝令子○○將金錢交出,丑○○則手持菜刀,與丁○○二人分頭搜尋屋內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嗣由於前開資源回收場內辦公桌之抽屜上鎖無法開啟,再由癸○○持刀架住子○○前往辦公桌旁,要求子○○開啟,然因鑰匙未在子○○身上而作罷,三人遂自子○○身上強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丑○○並將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所持有之菜刀,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台大實驗林附近路旁,口罩及菜刀並因而滅失,癸○○亦將其所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於前開地點丟棄,並因而滅失,所得則朋分花用殆盡。嗣因子○○與丑○○原即認識,經由聲音判斷出丑○○其人,並將上情告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該分局員警經過佈線追蹤之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干城車站」內,查獲丑○○,並在其帶領之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台大實驗林旁之草欉內,尋獲癸○○所有、供其等強盜時所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嗣並依丑○○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台電變電所前查獲癸○○,並在癸○○帶領之下,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扣得癸○○所有、供其等強盜所用菜刀一支,至癸○○與丁○○所使用之安全帽二頂,則未能尋獲。檢察官另依丑○○、癸○○二人之指證,經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丁○○涉犯上開強盜之犯行。
⑵丑○○復承上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與 江筑鈞 (另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江筑鈞所竊得車牌號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一五三之一號「阿烈冰店」,二人假藉購買飲料及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屋內後,俟機進入櫃台,分別站在乙○○○左右兩側,由丑○○徒手強行摀住乙○○○之口鼻並控制其行動,江筑鈞則抓住乙○○○右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再由江筑鈞動手強取乙○○○戴在右手腕之手錶一支,及配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金項鍊持至台中市○○路○段二之十八號「慶昌銀樓」販售,得款五千餘元,與不知情之 顏春生 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因江筑鈞、顏春生另涉搶奪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前開「慶昌銀樓」前,正欲進入店內販售其等搶得之贓物時,經警發現行跡可疑,而查獲上情,警方並依江筑鈞之供述,查獲丑○○共涉前開犯行,並起獲其與丑○○共同強盜所取得乙○○○之手錶一支(已發還)。
㈡丑○○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
與顏春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南投縣○里鎮○○路與青田街交岔路口等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壬○○等人之財物,得手後,行動電話及金飾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通信及銀樓業者,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銀樓業者處,查獲壬○○遭搶之黃金心型墜子,循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前查獲,並依丑○○之供述,破獲其另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丑○○部分)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丁○○部分)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㈠⑴部分訊據被告丑○○就伊曾於右揭時間,與共犯癸○○共至被害人子○○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之「大輪資源回收場」,自被害人子○○處取得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等 並沒有拿刀子,同行三人另有一位是癸○○的朋友,綽號叫「 阿勇 」,並非丁○○,錢是子○○自己拿出來的,伊等所涉,僅係恐嚇取財而己;被告丁○○則全盤否認,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場,來龍去脈伊均不清楚,機車是丑○○、癸○○二人向伊借用,伊不知丑○○等人借機車是用來犯案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丑○○涉犯右揭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四日羈押訊問、同年九月十五日移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羈押訊問、同月十六日移審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安全帽壹頂、菜刀壹支扣案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
其嗣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癸○○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說詞。惟查:
①被告丑○○於本院前述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有在癸
○○家,由癸○○提議,去子○○住處,與丁○○和我三人一起去行搶。菜刀、番刀都是在癸○○家裡拿的。是由癸○○拿著番刀抵住脖子,向他說錢拿出來,當時是由我敲門,子○○一開門,我們三人就走進去,癸○○就拿番刀抵住子○○的脖子,說錢拿出來,我和丁○○就去翻抽屜,後來因為子○○無法反抗,她就將錢口袋拿出來等語。」;於本院前述移審訊問時陳稱:「我叫子○○把錢拿出來,癸○○有拿刀子出來架在她的胸口,叫她把錢拿出來,丁○○就在旁邊監視,子○○自己把口袋裡的錢拿出來放在桌上,癸○○就把錢拿走。」等語。此外,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曾為相同之陳述。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之所以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是因為「怕被警察打」,惟其亦坦稱,警察並未說過要打人的言語,亦未作勢要打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則其個人因主觀上的擔心與害怕,尚不構成非法取供,乃自明之理。其自白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②訊據證人子○○於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癸○○強盜案)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請敘述被搶的經過?)他們三個人都拿著刀,一個拿較尖的刀子,我有看到菜刀。他們三個人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叫我拿錢出來,並把我逼退到櫃台那邊,一個人擋住不讓我出來,之後他們就翻我櫃子抽屜,沒有拿到錢,丑○○將手伸入我口袋,將我放在口袋內的錢拿出來,我一邊的口袋放一仟元,另一邊的口袋放些百元的鈔票,也約有一千元,全都被他們拿走。」、「(為何警訊中說一個人架住你的脖子?)是三個人拿刀押著我,其中一個人抵住我的脖子。」,以上詰問之內容,並為本件審理時檢察官所引用。
③共犯癸○○於本院前述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誤為
十八日)有與丑○○、丁○○去被害人子○○家中行搶,是我說要去搶子○○的,我們拿了兩支菜刀,由我與丑○○各拿一支,我們到被害人那裡,丑○○先走過去,子○○就過來開門,我們三個人就跑進去,我和丑○○叫她(誤為「他」)要將錢拿出來,被害人在屋內跑來跑去,並且叫說沒有錢,我看她(誤為「他」)口袋的錢快掉出來,我就過去將錢搶過來。」等語。於前述移審訊問時陳稱:「我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大致上相符,但是我沒有拿刀子抵住被害人子○○的脖子,我不知道丑○○、丁○○有無拿菜刀抵住子○○的脖子。那天我沒有要搶她(誤為「他」)身上的錢,是她(誤為「他」)自己在口袋掏東西,有可能是拿鑰匙時,不小心讓錢掉出來,其中一部分的錢掉在地上,我從地上撿起來,另一部分的錢我是在子○○的口袋拿的。」等語。此外,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曾為相同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警察並未對其刑求逼供(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可知其前開供詞,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④依據以上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丑○○辯稱:當時並無人拿刀子、子○○自
行交付金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以刀子抵住被害人之脖子,依客觀情形而言,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是被告丑○○辯稱伊等所犯,僅係恐嚇取財云云,亦不足取。至子○○於另案及本件審理時,雖均堅稱歹徒三人均有持刀,及自伊口袋拿走金錢的人是丑○○云云,該部分陳述之內容,與被告丑○○、共犯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開訊問時之陳述,均有不符,審諸被告丑○○、共犯癸○○於案發之初,對犯案經過,尚無強烈防衛心態,其等所為「僅丑○○、癸○○二人持刀」及「取得金錢之人係癸○○」之陳述,當無刻意隱匿掩飾之必要,反觀子○○則不無因緊張而誤認之虞,有關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當以被告丑○○、共犯癸○○所述為可採。
⒉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涉有強盜取財之犯行,而丑○○、癸○○二人於本院審
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附合丁○○之說詞,謂:共同參與犯案者,係一位綽號「阿勇」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惟查:
①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你認識丁○○多久?)三、
四個月。」、「(丁○○說你在三、四個月前有在埔里新園組合屋向他偷一部貨車?)我沒有偷他的貨車。」、「(癸○○說他當天是騎丁○○的白色機車到現場,是否實在?)實在。」、「(為何會三人共乘一部機車?)因為我沒有機車,癸○○的機車壞掉。」、「(癸○○說你一到現場就往屋內走進去,後來才從屋內走出來,所以你並沒有看他拿著刀子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是否實在?)現場只有一個客廳,並沒有裡面外面之分,癸○○確實有拿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上開時間地點和你及癸○○一同強盜的是否此人《提示卷附丁○○照片》?)是的,沒錯。」等語(以上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卷第三二至二四頁)。
②共犯癸○○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是我提議的沒錯,丁○○也有
附議……事實上是我們三人一起謀議的……,強盜的地點是我開口講的,但是他們二人都同意,然後我們三人共乘丁○○所有的白色機車前往,我們當時是持二把菜刀」、「我們事後有一同買便當、飲料、香菸,一人大概分得幾百元。」、「(你有無機車?)有,但當時輪胎破掉放在路邊所以才會騎丁○○的機車去。」、「(你與丑○○、丁○○有無金錢糾紛或仇恨?)沒金錢糾紛,但我曾與丁○○在不詳時間在埔里十二公墓因為不滿他會跟警察聯絡,所以徒手打了丑○○,不知道丑○○是否會因此記恨。」等語(以上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③被告丑○○於前述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共犯癸○○於前述本院羈押
訊問、移審訊問及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丁○○共涉強盜之犯行,猶描繪歷歷,其等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等係與「阿勇」共同犯案云云,然對其等先前為何就丁○○涉案指證不移乙情,無法自圓其說,對其等為何指證丁○○之照片,亦無法解釋(癸○○指認丁○○之照片,附於另案偵查卷內),對「阿勇」係何人之朋友、三人係如何見面、有無向丁○○借機車等節,所述復南轅北轍,可知共涉強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丁○○,所謂「阿勇」,乃係憑空杜撰。
④被告丁○○所聲請之證人丙○○雖證稱:當天伊與丁○○同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申請診斷證明,回家之後,發現丁○○機車不見,之後伊與丁○○聊到吃晚飯的時間才回去云云。然查,證人丙○○與被告丁○○,乃是親兄弟,關係原屬親暱,所證不免有偏頗之虞;且其接獲本院證人傳票時間,與本件案發相隔已有數月,何能詳細記得案發當日作息,亦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之經驗法則相違;況其所證稱離開丁○○家中之時間,亦即「下午約五、六點」,與本件被害人子○○遭強盜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亦有段間隔,並無法作為不在場之證據;況其陳稱:丁○○有說將機車借給人家騎云云,與癸○○所證稱:「(當天幾點向丁○○借機車?下午,我沒有看時間。」、「(你何時還機車給?)不會很久,忘記了。」、「(你去借機車時,丁○○家人有誰在場?)是我一個人去借,沒有進去他家裡,是丁○○下來。」(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
一、十三頁)等語,均有未合,證人丙○○當日下午果均與丁○○在一起,即無不知丁○○將機車借予他人,待返家之時,才赫然發現機車不在家中之理,是丙○○之證言,仍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丁○○雖指稱丑○○與伊前有仇隙,可能遭挾怨報復,惟其亦坦承與癸
○○亦間,並無任何仇隙(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二頁),猶證癸○○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另案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之訊問,並無任何誣攀之情,而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丑○○、丁○○該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一、㈠⑵及㈡部分訊據被告丑○○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就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核與共犯江筑鈞供述、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經證人即「慶昌銀樓」負責人 李水生 證稱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附卷足稽。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共犯顏春生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
符(其中 賴卓碧 蓮部分,係由其女寅○○指述),復據證人 曾萬貴 、李水生、 陳俞斌 、 鄭榮昱 、甲○○證稱在卷,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等件附卷足稽。
依據以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丑○○、丁○○與共犯癸○○結夥三人強盜時,由丑○○與癸○○所持之菜刀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是核被告丑○○、丁○○就事實欄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丑○○、丁○○,與癸○○之間,就事實欄一、㈠⑴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丑○○與江筑鈞就事實欄一、㈠⑵之普通強盜犯行,被告丑○○與顏春生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案意旨認被告丑○○、共犯江筑鈞等人,涉犯事實欄一、㈠⑵之強盜犯行,係由顏春生所提議,因認其等與顏春生為共犯關係;上開事實除為顏春生於警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外,丑○○、江筑鈞於偵訊中,亦均稱提議強盜之人係丑○○,而非顏春生(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九號卷第二宗第二八、三二頁背面),縱其等二人均謂事後有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分給顏春生,惟顏春生事前並無同謀,事後縱分得贓款,與共犯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共犯論擬,併此敘明。被告丑○○先後二次強盜之犯行,先後五次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⑴之強盜犯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已起訴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予敘明。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丑○○依卷附資料,固足認其因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案件,經被害人壬○○與證人即銀樓業者曾萬貴指認,為警追查之中,惟有關事實欄
一、㈠⑴之強盜案件部分,卷內並無資料顯示丑○○涉案,本院因而依職權函查被告丑○○前開強盜之犯行,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覆稱:「因子○○與丑○○係舊識,案發時 劉嫌 (指丑○○)雖頭戴安全帽,但 廖女 (指子○○)根據聲音已認出強盜犯其中一人是丑○○,並於警方查訪時已告知本案係丑○○等人所為,復經本分局佈線多日始於台中市查獲到案,據此丑○○應不符自首之要件。」,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三○○一六六六三號函可核,復據證人子○○到案結證無訛,是被告丑○○自無從邀自首減刑寬典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丑○○、丁○○二人:①年輕力壯,不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結夥恃勇逞兇,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②丑○○於市井公然行搶,目無法紀;③強盜及搶奪之次數,及所得財物之價值;④犯後心存僥倖,設詞否認,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扣押物品清單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九七頁,保管字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九二號)、菜刀壹支(扣押物品清單附另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偵查卷內,保管字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九○號,其中菜刀一支誤為菜刀一頂),係共犯癸○○所有,業據其於偵訊(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卷第二七頁)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一頁),核與被告丑○○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丑○○及共犯癸○○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配戴安全帽、口罩,係為防範被害人認出身分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一、二八頁),堪認扣案菜刀及安全帽,均係供被告二人與癸○○共犯強盜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丑○○於犯案時所使用之菜刀一支、口罩一個,被告丁○○與共犯癸○○所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經警帶同丑○○前往其丟棄之地點即南投縣埔里鎮台大實驗林旁之草欉內搜尋(僅尋獲安全帽一頂),未能尋獲,帶同癸○○前往其住處搜尋(僅尋獲菜刀一支),亦未能起獲,依客觀情狀判斷,認應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丑○○、共犯癸○○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就被告丁○○是否涉犯如事實欄一、㈠⑴之強盜犯行部分,供前具結,故為不實之陳述,與其等偵訊中之證言,有明顯之歧異,均涉有偽證之罪嫌,該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一│壬○○│九十三年七月十八│南投縣○里鎮○○路│丑○○騎乘友人不詳車號之機││││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青田街口│車,佯裝向被害人借一件雨衣││││││,趁機徒手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一條及金墜子一個,並持往││││││埔里鎮金益源銀樓變賣得款九││││││千五百元。│├──┼───┼────────┼─────────┼─────────────┤│二│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臺中市○○路○段三│丑○○騎乘竊得車號不詳之機││││二日十四時三十分│七○號│車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停放││││許││機車之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搶奪內有現款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墨鏡一支之皮包一只││││││,並將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篤││││││行路一家通訊行,變賣得款二││││││千五百元。│├──┼───┼────────┼─────────┼─────────────┤│三│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臺中市○○○路四○│丑○○提議,由丑○○騎乘O││││七日十一時四十分│六巷一號七星中西藥│PF─九三三號機車在外守候││││許│局│,由顏春生佯裝購買藥水,趁││││││被害人行動不便及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四│賴卓碧│九十三年七月三十│臺中市○○○路與太│顏春生騎乘OPF─九三三號│││蓮│日十八時許│原八街口旁綠園道│機車後載丑○○,佯裝小孩走││││││失,由丑○○趁機徒出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五│ 胡楊益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臺中市○○路○號│顏春生騎乘OPF─九三三號│││美│一日二十二時十分││機車後載丑○○,佯裝向被害││││許││人問路,由丑○○徒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