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投刑簡七五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九月二十六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殘刑合併執行);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及名間鄉某處(地址不詳)等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臺十六線「花旗汽車旅館」前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七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南投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四六七二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五二八四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四包(合計淨重○.八二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八三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且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其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復已延續至新法施行之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投刑簡七五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九月二十六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殘刑合併執行);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且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短;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八二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