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九號一三樓之一代表人 陳梓森 代理人 陳惠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二四四公里南向處超速行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舉發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異議人即甲○○○○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梓森之戶籍地為台中縣○○鄉○○路○○○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前揭舉發單並未依此地址送達,而寄送於台中市○○路○段○○○號一三樓之一,係異議人公司之地址,雖有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查,然寄發並不必然收受,又上開寄發舉發單之郵件因逾郵政機關六個月查詢期限,已無法查明各該信函正確送達(收受)情形,處分機關本得於查詢期限內送達裁決書。是異議人既稱未收受前揭舉發單,原處分機關又不能提出收受證明,故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