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十五日內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三千元,逾期十五日內者,處以罰鍰新臺幣四千元,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五千元,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警員攔檢時有停車坐在車上,因沒看見警員過來才駛離,因時間久了不知當時是否擊安全帶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於台中縣○○鄉○○路○段、學田路口未擊安全帶,被警攔檢拒停,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九0烏警交字第0一四三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明政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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