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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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58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非無勝訴之望,並稱原確定裁定不合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具體情事,難認已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