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郭玉中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報 人陳報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將郭玉中戒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郭玉中因雙膝疼痛,經所內門診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外醫X光檢查,預先排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戒護被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轉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