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芷瑜 (即 謝蕙安謝正東 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君 (即謝蕙安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9,520元(2152×260=5595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於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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